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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理论
  更新时间:2011-7-14 7:15:00    浏览人次:12372
证明妨害理论
所谓的证明妨害理论,系指举证责任人得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方法,因对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为不作为致难以或无法取得,而陷于举证困难时,法院得在事实认定上调整为有利于举证责任之一方,以防止妨害行为,适切地规范举证活动。虽然实定法上有其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317条),但归根究底的话,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传统举证责任系以当事人充分掌握举证责任的资料为前提,期待其积极为事实的主张及证据的提出。但实际上,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事实真相隔绝,信息仅存于他方当事人支配领域的情形亦经常发生,此时即不能期待当事人进行充分主张及举证活动。此种证据偏于一方当事人存在的构造,不单出现在现代型纷争诉讼,在消极事实的主张举证上亦有类似的情况产生③,而证明亲子血缘关系的事件,因鉴定所需的个体信息,通常仅存于争议当事者体内,非经其协力(如配合抽血或采取身体组织)元从获得。是故,上述理论应有适用的余地。

惟日本学者一般均认为,人事诉讼上因缓和或限制辩论主义,明文排除《民事诉讼法》第316条(拒绝提出文书、勘验物时得拟制他造主张为真实)等的准用,否认亲子关系事件得适用证明妨害理论。东京高等法院平成7年1月30日的判决中认为:虽然要求具有一般人均无怀疑程度的真实性之确信的证据,必须依赖通常血液鉴定,但既然调解不成立,而难以期待协力为血液鉴定,于具有公益性的身份关系诉讼,不能因为当事人的态度而于举证上对其为不利益的判断。详细探究法院的立论根据,应系采取间接事实推认亲子关系存在的方式,将当事人拒绝血缘鉴定的情事,依据经验法则于自由心证内综合判断。然而仅凭当事人拒绝血液鉴定的事实即认为亲子关系的存否,不但没有此种经验法则。再者,就证明程度而言,亲子关系在实体法上为基础的身份关系,反射于诉讼上则要求较一般民事事件更高的证明程度,拒绝鉴定的证明妨害行为,纵然成为民事诉讼上制裁的对象,于人事诉讼,据此拟制要件事实,与实体上真实发现的强烈要求是否相符,亦不无商榷之处。
证明妨害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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