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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义务及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1-7-16 7:15:00 浏览人次:12655 |
答辩义务及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
答辩义务及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l38条、第423条)之外,也包括了人事诉讼上得对拒绝亲子鉴定加以直接强制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2条a①之规定。
学说对于事实解明义务的根据、要件、效果尚存有争议。有力学说的见解认为应类推民事诉讼法上个别事实解明义务的规定(亦即上述之完全陈述义务、答辩义务、文书提出义务之规定),构成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上一般性的事实解明义务。是故,事实解明义务必须具备下列四个要件②:
1.举证责任人立于与事实关系隔绝的地位。
2.举证责任人客观上无从解明事实关系,且对此无非难可能性。
3.相反地,对造当事人对于事实关系的解明是容易且具有期待可能。 4.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主张须表明可理解程度的具体性线索(Anhaotspunkt)。
违反上述事实解明义务的效果并非单一,而是赋予法院依自由裁量权课予违背义务的当事人广泛的不利益惩罚,包括推定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对造欲推翻该推定必须证明反对事实③。然而,上述理论的要件及效果过于抽象,在日本学界亦产生反对的声浪,认为若诉讼法上承认一般性的事实解明义务,不但有损长久以来所建立的举证责任、主张责任等理论架构之虞,当事者权更因法官裁量权限不当的扩大而受侵害,从而事实解明义务尚须藉由实质利益考量予以修正,更精确的调整当事人的地位。
答辩义务及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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