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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事件在确定基础的身份关系
  更新时间:2011-7-21 7:15:00    浏览人次:12401
亲子关系事件在确定基础的身份关系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新修正的第282条之1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列于证据通则)虽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消极拒绝血缘鉴定时,并不该当于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的要件,除非一造当事人有积极的妨害行为,无法直接引用作为强制当事人协力之规定。而仍应援用《民事诉讼法》第367条准用第345条之规定。然而从《民事诉讼法》第594条排除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规定观之,亲子身份关系事件得否援用辩论主义下的证据法则,并非毫无疑问。质言之,亲子关系事件在确定基础的身份关系,基于公益性及对世效的要求,必须重新建立相关的法理。

基于人事诉讼上发现真实的强烈要求,似可参考日本学说上证明妨害法理所衍生的事实解明义务作为间接强制的依据,除了作为拒绝一方的制裁外,并积极的促使诉讼当事人协力解明亲子关系存否的事实。
亲子关系事件在确定基础的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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